上交所正式发布沪港通试点办法 允许融资融券

2015-01-14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转载

  上交所26日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试点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通知。通知如下: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沪港通试点活动,根据中国证监会《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p沪港通试点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1

  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沪港通试点相关活动,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者、本所会员、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本所设立的证券交b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及其他市场主体参与沪港通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沪股通交易事项(投资者证券买卖委托事项除外)和港股通交易的委托、本所会员客户管理等事项,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本所对沪港通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沪股通交易

  第一节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参与沪股通业务

  第四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参与沪股通业务,应当申请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并取得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遵守本所对交易参与人的相关规定。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不是本所会员,不享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规定的本所会员权利。

  第五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申请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中国证监会、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相关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公司章程;

  (五)沪股通业务管理制度、技术安排,以及委托联交所承担沪股通业务相关职f的安排;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

  (七)联交所参与者参与沪股通业务的承诺书文本、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

  (八)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与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的沪股通结算协议;

  (九)拟开展沪股通业务的联交所参与者名单,以及上述联交所参与者符合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的情况说明;

  (十)与沪股通有关的费用收取方式和标准;

  (十一)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将联交所参与者根据投资者委托进行沪股通交易的订单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责任。

  沪股通交易申报在本所达成交易后,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承认交易结果,接受成交回报并发送给相关联交所参与者和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对联交所参与者的沪股通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本所要求对沪股通违规交易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七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委托联交所代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职责,但仍应承担相关职责未充分、适当履行的责任。

  第八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建立沪股通业务风险控制措施,加强内部控制,防范业务风险。

  第九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制定联交所参与者参与沪股通业务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并对拟开展沪股通业务的联交所参与者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评估。

  第十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要求符合条件的联交所参与者签署沪股通业务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遵守内地和香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认可并执行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基于前述规定和t方约定对其提出的相关要求,以及通过合同或者其他安排要求其客户认可并执行相关要求;认可并通过合同或者其他安排要求其客户认可本办法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关于本所责任豁免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为沪股通投资者、联交所参与者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业务流程、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等信息,提供必要b便利和指引。

  第十二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遵守内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督促联交所参与者并要求联交所参与者督促其客户遵守内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并要求联交所参与者向客户充分揭示沪股通交易风险以及因违反前述规定承担违法或违规责任的风险。

  第十三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向本所提交的材料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发生后3个沪股通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更新材料。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提供沪股通业务运行相关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其业务运行的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并采取适当方式要求联交所参与者妥善保存沪股通客户资料及其委托和申报记录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二节 沪股通股票

 第十六条沪股通股票包括以下范围内的股票

  (一)上证180指数成份股;

  (二)上证380指数成份股;

  (三)A+H股上市公司的本所上市A股。

  在本所上市公司股票风险警示板交易的股票(即ST、﹡ST股票和退市整理股票)、以外币报价交易的股票(即B股)和具有本所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股票,不纳入沪股通股票

  经监管机构批准,本所可以调整沪股通股票的范围。

  第十七条沪股通股票之外的本所上市股票因相关指数成份股调整等原因,导致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且不属于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调入沪股通股票

  H股上市公司在本所上市A股,或者A股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在联交所上市H股,或者公司同日在本所和联交所x市A股和H股的,其A股在上市满10个交易日且相应H股价格稳定期结束后调入沪股通股票

  第十八条沪股通股票因相关指数成份股调整等原因,导致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范围或者属于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调出沪股通股票

  第十九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通过其指定网站公布沪股通股票名单,相关股票调入或者调出沪股通股票的生效时间以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公布的时间为准。

  第三节 交易特别事项

  第二十条沪股通股票以人民币报价和交易。

  第二十一条沪股通交易日和交易时间由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在其指定网站公布。

  第二十二条沪股通交易采用竞价交易方式,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沪股通交易申报采用限价申报,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沪股通限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经纪商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

  本所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要求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其交易申报涉及的投资者信息。

  第二十四条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被调出沪股通股票且仍属于本所上市股票的,不得通过沪股通买入,但可以卖出。

  第二十五条沪股通股票保证金交易和担保卖空的标的股票,应当属于本所市场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六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对属于沪股通股票担保卖空的交易申报予以特别标识。

  担保卖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股票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促使联交所参与者要求其客户,在未归还为担保卖空而借入的股票前卖出相同股票的委托价格应当符合前款要求,但超出未归还股票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七条单个沪股通交易日的单只沪股通股票担保卖空比例不得超过1%;连续10个沪股通交易日的单只沪股通股票担保卖空比例累计不得超过5%。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前述比例要求进行前端控制。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于每一沪股通交易日日终,通过其指定网站披露沪股通股票担保卖空比例。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卖空比例限制,或者暂停接受沪股通股票担保卖空申报。

  第二十八条属于沪股通股票的单只股票,在本所市场进行融资交易的融资监控指标达到规定比例而被本所暂停融资买入的,本所可以要求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暂停提交该沪股通股票保证金交易申报。该股票的融2监控指标降低至规定比例而被本所恢复融资买入的,本所可以通知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恢复提交该沪股通股票保证金交易申报。

  属于沪股通股票的单只股票,在本所市场的融券余量达到规定比例而被本所暂停融券卖出的,本所可以要求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暂停提交该沪股通股票担保卖空交易申报。该股票的融券余量降低至规定比例而被本所恢复融券卖出的,本所可以通e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恢复提交该沪股通股票担保卖空交易申报。

  第二十九条除下列情形外,不得进行沪股通股票非交易过户:

  (一)为担保卖空而进行的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沪股通股票借贷;

  (二)在自身持券范围内为满足持券检查要求而进行的为期一日且不得展期的沪股通股票借贷;

  (三)为处理错误交易而在联交所参与者与其交易客户之间进行的沪股通股票过户;

  (四)基金管理人通过统一账户买入沪股通股票后,分配至其管理的各基金账户;

  (五)本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要求联交所参与者接受客户沪股通卖出委托时须确保客户账户内有足额的证券,不得接受客户无足额证券而直接在市场上卖出证券的委托。

  第三十一条通过沪股通买入的股票,在交收前不得卖出。

  第三十二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和联交所参与者不得自行撮合投资者买卖沪股通股票的订单,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本所以外的场所提供沪股通股票转让服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通过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进行的沪股通交易,证券交易公开信息中公布的名称为“沪股通专用”。

  第三十四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将本所许可其使用的交易信息提供给联交所参与者及其交易客户之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者予以传播,也不得用于h发指数或者其他产品。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要求联交所参与者并促使联交所参与者要求其客户遵守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市场收费标准交纳沪股通交易经手费等相关费用。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与香港结算签订协议,委托香港结算就港股通交易进行清算交收、交纳交易经手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因沪股通股票权益分派、转换、上市公司被收购等情形或者异常情况,所取得的沪股通股票以外的本所上市证券,可以通过沪股通卖出,但不得买入,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沪股通股票权益分派、转换或者上市公司被收购等所取得的非本所上市证券,不得通过沪股通买入或者卖出。

  第三十七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沪股通的交易方式、订单类型、申报内容及方式、业务范围、交易限制等规定。

  第四节 额度控制

  第三十八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对沪股通交易每日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在沪股通交易日日终对沪股通交易总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于每日交易结束后在其指定网站公布额度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沪股通交易当日额度余额的计算公式为:当日额度余额=每日额度-买入申报金额+卖出成交金额+被撤销和被本所拒绝接受的买入申报金额+买入成交价低于申报价的差额。

  第四十条当日额度在本所开盘集合竞价阶段使用完毕的,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暂停接受该时段后续的买入申报,但仍然接受卖出申报。此后在本所连续竞价阶段开始前,因买入申报被撤销、被本所拒绝接受或者卖出申报成交等情形,导致当日额度余额大于零的,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恢复接受后续的买入申报。

  当日额度在本所连续竞价阶段使用完毕的,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停止接受当日后续的买入申报,但仍然接受卖出申报。在上述时段停止接受买入申报的,当日不再恢复,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沪股通总额度可用余额的计算公式为:总额度余额=总额度-买入成交总金额+卖出成交对应的买入总金额。其中,卖出成交对应的买入总金额是指对卖出成交的股票按其买入的平均价格计算的总金额。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总额度余额少于一个每日额度的,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自下一沪股通交易日起停止接受买入申报,但仍然接受卖出申报。

  总额度余额达到一个每日额度时,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自下一沪股通交易日起恢复接受买入申报。

  第四十三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要求联交所参与者并促使联交所参与者要求其客户在参与沪股通交易时,不得通过低价大额买入申报等方式恶意占用额度,影响额度控制。

  第五节 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四条投资者参与沪股通交易,应当遵守《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中的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五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要求联交所参与者在投资者买卖沪股通股票违反有关持股比例限制时拒绝接受其交易委托、实施平仓或者采取其他制止和纠正措施。

  第四十六条投资者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其通过沪股通交易与通过其他方式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内、外上市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十七条当日交易结束后, 单个境外投资者通过沪股通与其他方式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票合并计算超过限定比例的,应当在5个沪股通交易日内对超出部分予以平仓,并按照h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当日交易结束后,所有境外投资者通过沪股通与其他方式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票合并计算超过限定比例的,本所将按照后买先卖的原则,向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及其他境外投资者发出平仓通知。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及时通知联交所参与者,并要求其通知投资者。投资者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的5个沪股通交易日内,对超出部分予以平仓。

  其他境外投资者在5个沪股通交易日内自行减持导致上述持股总数降至限定比e以下的,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主动或者根据被通知减持的沪股通投资者通过联交所参与者向其提出的请求,向本所申请由原持有人继续持有原股份。

  第四十九条沪股通投资者未按规定对超过限定比例的股份进行处理的,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要求相关联交所参与者实施平仓。

  第三章 港股通交易

  第一节 本所会员参与港股通业务

  d五十条本所会员参与港股通业务,应当符合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规定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条本所会员参与港股通业务,应当与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签订港股通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本所会员参与港股通业务,适用本所有关会员对客户交易行为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所会员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港股通投资风险,督促客户遵守内地和香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第五十四条本所会员可以按照约定与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终止港股通服务合同,但应当对其客户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十五条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与本所会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有权暂停提供港股通服务或者终止港股通服务合同:

  (一)会员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

  (二)会员不配合本所对港股通交易行为的调查、取证和其他监管行为;

  (三)会员相关业务、技术系统出现重大故障,无法为客户提供港股通交易服务;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委托本所代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职责,但仍应承担相关职责未充分、适当履行的责任。

  第二节 港股通股票

  第五十七条港股通股票包括以下范围内的股票

  (一)恒生t合大型股指数的成份股;

  (二)恒生综合中型股指数的成份股;

  (三)A+H股上市公司的H股。

  本所上市A股为风险警示板股票的A+H股上市公司的相应H股、同时有股票在本所以外的内地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发行人的股票、在联交所以港币以外货币报价交易的股票和具有本所认定的 他特殊情形的股票,不纳入港股通股票

  经监管机构批准,本所可以调整港股通股票的范围。

  第五十八条港股通股票之外的股票因相关指数成份股调整等原因,导致属于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且不属于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调入港股通股票

  A股在本所o市的公司在联交所上市H股,或者H股上市公司在本所上市A股,或者公司同日在本所和联交所上市A股和H股的,其H股在价格稳定期结束且相应A股上市满10个交易日后调入港股通股票

  第五十九条港股通股票因相关指数成份股调整等原因,导致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或者属于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调出港股通股票

  第六十条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通过其指定网站公布港股通股票名单,相关股票调入或者调出港股通股票的生效时间以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公布的时间为准。

  第三节 交易特别事项

  第六十一条投资者应当通过沪市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进行港股通交易。

  第六十二条港股通交易以港币报价,投资者以人民币交收。

  第六十三条港股通交易日和交易时间由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在其指定网站公布。每个港股通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包括开市前时段和持续交易时段,具体按联交所的规定执行。

  发生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认定的特殊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港股通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调整港股通交易日、交易时间并向市场公布。

  第六十四条港股通交易通过联交所自动对盘系统进行,但投资者持有的碎股只能通过联交所半自动对盘碎股交易系统卖出。

  投资者参与联交所自动对盘系统交易,在联交所开市前时段应当采用竞价限价盘委托,在联交所持续交易时段应当采用增强限价盘委托。

  第六十五条港股通交易申报数量应当为该只证券的一个买卖单位或其整数倍,但卖出碎股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被调出港股通股票且仍属于联交所上市股票的,不得通过港股通买入,但可以卖出。

  第六十七条投资者当日买入的港股通股票,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前即可卖出。

  第六十八条港股通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适用本所关于指定交易的相关规定。

  投资者新办理或者变更指定交易的,自下一港股通交易日起方可进行港股通交易。

  第六十九条港股通实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参照A股交易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会员接受客户港股通交易委托,应当确保客户有足额可用的人民币资金或者证券。会员不得接受客户无足额可用的资金、证券而直接在市场上买入、卖出证券的委托。

  第七十一条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和本所会员不得自行撮合投资者买卖港股通股票的订单,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联交所以外的场所提供港股通股票转让服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港股通订单已经申报的,不得更改申报价格或者申报数量,但在联交所允许撤销申报的时段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第七十三条会员参与港股通业务,应当通过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联交所提交申报指令。

  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接收联交所发送的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后发送给会员,并由会员发送给其客户。

  第七十四条港股通业务中股票的即时行情等信息,由联交所发布。

  会员及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未经联交所同意,不得将联交所许可其使用的交易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之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者予以传播,也不得用于开发指数或者其他产品。

  第七十五条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委托和申报记录等资料。

  第七十六条投资者进行港股通交易,应当按规定向其委托的会员交纳佣金,并按照联交所市场收费标准交纳交易费、交易系统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七十七条因港股通股票权益分派、转换、上市公司被收购等情形或者异常情况,所取得的港股通股票以外的联交所上市证券,可以通过港股通卖出,但不得买入,r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港股通股票发行人供股、港股通股票权益分派或者转换等所取得的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认购权利凭证在联交所上市的,可以通过港股通卖出,其行权等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处理。

  因港股通股票权益分派、转换或者上市公司被收购等所取得的非联交所上市证券,不得通过港股通买入或者卖出。

  第七十八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港股通的交易方式、订单类型、业务范围、交易限制等规定。

  第四节 额度控制

  d七十九条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对港股通交易每日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在港股通交易日日终对港股通交易总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于每日交易结束后在其指定网站公布额度使用情况。

  第八十条港股通交易当日额度余额的计算公式为:

  当日额度余额=每日额度-买入申报金额+卖出成交金额+被撤销和被联交所拒绝接受的买入申报金额+买入成交价低于申报价的差额。

  前款规定的买入申报金额、卖出成交金额、被撤销和被联交所拒绝接受的买入申报金额、买入成交价低于申报价的差额,按照中国结算每日交易开始前提供的当日交易参考汇率,由港币转换为人民币计算。

  第八十一条当日额度在联交所开市前时段使用完毕的,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暂停接受该时段后续的买入申报,且在该时段结束前不再恢复,但仍然接受卖出申报。

  当日额度在联交所持续交易时段使用完毕的,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停止接受当日后续的买入申报,但仍然接受卖出申报。在上述时段停止接受买入申报的,当日不再恢复,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港股通总额度可用余额的计算公式为:总额度余额=总额度-买入成交总金额+卖出成交对应的买入总金额。

  前款规定的买入成交总金额、卖出成交对应的买入总金额,按照中国结算每日交易结束后提供的当日交易结算汇率,由港币转换为人民币计算。其中,卖出成交对应的买入总金额是指对卖出成交的股票按其买入的平均价格计算的总金额。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对前两款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调整。

  第八十三条总额度余额少于一个每日额度的,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自下一港股通交易日起停止接受买入申报,但仍然接受卖出申报。

  总额度余额达到一个每日额度时,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自下一港股通交易日起恢复接受买入申报。

  第八十四条投资者参与港股通交易,不得通过低价大额买入申报等方式恶意占用额度,影响额度控制。

  第五节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八十五条机构p资者参与港股通交易,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个人投资者参与港股通交易,至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资产合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二)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

  (三)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参与港股通交易的情形。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八十七条投资者进行港股通交易,应当熟悉香港证券市场相关规定,了解港股通交易的业务规则与流程,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第八十八条本所会员应当制定港股通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标准、程序、方法以及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保障措施。会员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标准应当包括投资者的资产状况、知识水平、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

  第八十九条本所会员应当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香港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市场特点和港股通业务规则、流程。

  第九十条本所会员应当与参与港股通交易的客户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会员与客户签订委托协议前,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港股通交易风险,并要求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

  委托协议、风险揭示书的必备条款,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九十一条发生本所认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者全部沪股通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采取对相关沪股通股票停牌、暂停接受部分或者全部沪股通交易申报、对本所市场临时停市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发生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认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者全部港股通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t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决定暂停提供部分或者全部港股通服务并予以公告。

  本所停牌、停市及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暂停提供港股通服务的原因消失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相关沪股通交易、本所市场交易并予以公告,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决定恢复港股通服务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条沪股通交易短时间内买入或者卖出超过一定金额,构成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的,本所可以按照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九十三条发生联交所认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者全部港股通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联交所决定对联交所市场临时停d及后续恢复交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本所将在接到联交所通知后对其相关公告予以转发。

  发生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认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者沪股通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决定暂停提供沪股通服务并予以公告。相关交易异常情况消失后,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可以决定恢复沪股通服务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四条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所、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本所证券交易服t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九十五条本所与联交所通过跨境监管合作加强对沪港通交易及相关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九十六条本所根据《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对沪股通交易中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第九十七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发现沪股通交易中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本所《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本所,提醒联交所参与者并要求联交所参与者提醒其客户,并视情况采取拒绝为联交所参与者提供沪股通服务等措施。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要求联交所参与者对于在沪股通交易中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本所《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予以提醒,并视情况拒绝接受其后续的沪股通交易委托。

  第九十八条沪股通交易中出现违反本办法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或者沪股通投资者违反或可能0反《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等要求的,本所可以进行调查,要求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相关资料;本所还可以提请联交所对相关联交所参与者采取适当的调查措施。

  第九十九条沪股通交易中出现违反本办法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提请联交所对其参与者实施相关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者提请联交所要求其d与者对投资者进行口头警示、书面警示、拒绝接受其沪股通交易委托。

  第一百条沪股通交易中出现异常交易行为,严重扰乱本所市场秩序的,本所可以暂停或者限制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交易权限,或者不予接受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交的涉及相关投资者的交易申报。

  异常交易行为影响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交易权限或者恢复接受相关交易申报。

  第一百零一条沪股通投资者买卖沪股通股票,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的,本所可以根据相关规则对其实施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港股通投资者、本所会员参与港股通交易,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得从事g场失当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本所会员发现投资者的港股通交易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市场失当行为,应当予以提醒,并可以拒绝接受其委托。会员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应联交所提请或者在本所认为必要时,本所可以对会员及其客户在港股通交易中出现的市场失当行为或者其他违规行为采取非现场调查和现场调查措施,要求相关会员及其客户提供相关资料,并可向联交所提供相关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本所会员及其客户在港股通交易中出现市场失当行为,情节严重的,本所应联交所提请,可以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本所可以根据需要,对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的风险管理措施、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x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实施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本所会员及其客户违反本办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实施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沪股通投资者、港股通投资者、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本所会员参与沪港通交易,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则的规定,情节严 的,本所可以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一百一十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的规定或者监管机构的要求,本所可以暂停全部或者部分沪港通交易。

  第一百一十一条因本所制定、修改业务规则或者根据业务规则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等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

  本所会员、港股通投资者应当知晓并认可联交所业务规则中关于联交所责任豁免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沪港通:即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指两地投资者委托本所会员或者联交所参与者,通过本所或者联交所在对方所在地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买卖规定范围内的对方交易所上市股票。沪港通包括沪股通和港股通两部分。

  (二)沪股通:指投资者委托联交所参与者,通过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本所进行申报,买卖规定范围内的本所上市股票

  (三)港股通:指投资者委托本所会员,通过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联交所进行申报,买卖规定范围内的联交所上市股票

  (四)沪股通股票:指投资者可以通过沪股通买卖的规定范围内的在本所上市的股票

  (五)港股通股票:指投资者可以通过港股通买卖的规定范围内的在联交所上市的股票

  (六)沪股通投资者:指委托联交所参与者或者直接通过沪股通买卖沪股通股票的投资者。

  (七)港股通投资者:指委托本所会员或者直接通过港股通买卖港股通股票的投资者。

  (八)交易日:指本所市场的交易日。

  (九)沪股通交易日:指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公布的沪股通交易日。

  (十)港股通交易日:指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公布的港股通交易日。

  (十一)会员:指取得本所普通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十二)联交所参与者:指符合联交所《交易所规则》定义的交易所参与者。

  (十三)A股:指在本所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票

  (十四)H股:指境内注册的公司发行并在联交所上市的股票

  (十五)A+H股上市公司:指在境内注册、其股票同时在本所和联交所上市的公司。

  (十六)退市整理股票:指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但处于退市整理期尚未摘牌的股票

  (十七)竞价限价盘:指联交所《交易所规则》规定的一种适用于联交所开市前时段的可以指定价格或者更优价格成交的买卖盘。

  (十八)增强限价盘:指联交所《交易所规则》规定的一种适用于联交所持续交易时段的可以指定价格或0更优价格成交的买卖盘。

  (十九)碎股:指不足一个买卖单位的证券。

  (二十)价格稳定期:指在招股文件中载明的适用于该股票的稳定价格期间。

  (二十一)沪股通股票保证金交易:指沪股通投资者在香港市场通过证券保证金融资获得资金买入沪股通股票

  (二十二)沪股通股票担保卖空:指沪股通投资者在香港市场通过股票借贷借入沪股通股票后,通过沪股通将其卖出。

  (二十三)沪股通股票借贷:指在香港市场,联交所参与者向其交易客户或者其他联交所参与者出借沪股通股票,或者符合条件的机构向联交所参与者出借沪股通股票的行为。

  (二g四)沪股通股票担保卖空比例:指单个沪股通交易日单只沪股通股票的担保卖空量,占前一沪股通交易日香港结算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的该只沪股通股票总量的比例。

  (二十五)沪股通股票非交易过户:指在本所市场交易之外,对沪股通股票的实际权益拥有人进行变更。

  (二十六)供股:指联交所上市公司向现有股票持有人作出供股要约,使其可以按持有股票的比例认购该公司股票,且认购权利凭证可以通过二级市场进行转让。

  (二十七)公开配售:指联交所上市公司向现有股票持有人作出要约,使其可以认购该公司股票,但公开配售权益不能转让。

  (二十八)市场失当行为:指香港地区法律及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联交所等规定的内幕交易、虚假交易、操控价格、披露关于受禁交易的资料、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操纵证券市场及其他市场失当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向本所会员租用本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的机构参与港股通交易,应当与本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签订港股通服务合同,并适用本所会员参与港股通业务的相关规定,但涉及本所会员经纪业务的规定除外。

  会员自营、资产管理等非经纪业务参与港股通交易,以及前款规定的机构参与港股通交易,应当符合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i

  第一百一十四条沪股通股票、港股通股票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等行为监管,由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负责监管,适用股票上市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香港结算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的沪股通股票变动达到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标准的,不适用本所有关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沪股通投资者可以通过本所网站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信息披露媒体,查询沪股通股票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七条港股通投资者可以通过联交所“披露易”网站和相关发行人网站,查询港股通股票发行人及相关信息o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八条香港结算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按照沪股通投资者的意见行使对沪股通股票发行人的权利。

  香港结算作为名义持有人参与本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具体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所上市公司经监管机构批准向沪股通投资者进行配股的,由香港结算作为名义持有人参与认购,具体事宜适用本所有关股份发行认购的规定。

  联交所上市公司经监管机构批准向港股通投资者进行供股、公开配售的,港股通投资者参与认购的具体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本所会员为港股通交易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相关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根据本办法只能通过沪港通卖出而不能买入的证券,其交易、持股比例限制、股东权益行使、信息披露等事项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沪股通股票、港股通股票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办法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26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会员对委托其参与港股通交易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投资者应当根据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港股通交易。

  投资者应当遵循买者自负原则,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条件为由拒绝承担港股通交易及交收责任。

  第四条会员应当根据《试点办法》、本指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操作指引和相关工作制度,包括标准、程序、方法以及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送本所。

  第五条个人投资者参与港股通交易,应当符合《试点办法》和本指引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条件。

  会员与个人投资者签署港股通交易委托协议前,应当对个人投资者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条件进行核查,对个人投资者的资产状况、知识水平、风险承受能力和诚信状况等进行综合p估。

  投资者应当配合提供有关评估的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会员对个人投资者资产状况进行评估时,应当确认以该投资者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其中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交易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第七条会员应当评估个人投资者是否了解港股通交易的业务规则与流程,以及是否充分知晓港股通投资风险。

  第八条会员应当通过评估问卷等方式,对个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向个人投资者明确告知评估结果、留存评估记录。

  第九条会员接受个人投资者港股通交易委托,应当确认其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也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等规定的禁止或限制从事港股通交易的情形。

  会员接受机构投资者港股通交易委托,应当确认其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等规定的禁止或限制从事 股通交易的情形。

  第十条会员应当向投资者充分告知参与港股通交易的主要风险,提示其审慎参与港股通交易,并要求其签署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本所规定的必备条款。

  第十一条会员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材料以及风险揭示书等资料。

  第十二条会员应当动态跟踪和持续了解个人投资者交易情况,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风险承受能力的后续评估,并对评估结果予以记录留存。

  第十三条会员应当建立港股通投资者教育工作制度,根据投资者的不同需求和特点,对港股通业务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形式和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会员应当通过公司网站及营业部现场投资者教育专栏等方式,向投资者全面介绍香港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市场特点和港股通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 股通交易风险,并提示投资者关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发布的与港股通投资相关的市场通知、风险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会员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告知投资者投诉的方法和程序,妥善处理纠纷,引导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六条会员应当督促投资者遵守与港股通交易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切实加强对港股通投资者交易、结算行为的合法合规管理。

  第十七条本所可以对会员落实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要求如实i供投资者开户材料、资金账户情况等资料,不得隐瞒、阻碍或拒绝。

  第十八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涉及交易参与人若干条款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者:

  为配合沪港通试点的具体实施,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涉及交易参与人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交易规则》相关条款修改内容

  (一)删除交易参与人取得席位的相关规定

  第2.2.1条修改为:会员及本所认可的机构进入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须向本所申请取得交易权,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所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证券交易,并遵守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关于证券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

  (二)补充交易参与人的交易申报事项

  1。第3.1.2条修改为:“交易参与人通过其相关的报盘系统、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报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交易参与人。”

  2。第3.1.3条修改为:“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3。第3.4.1条修改为:本所接受交易参;人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 9:25、9:30至11:30 、13:00至15:00.

  每个交易日9:20至9:25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撤单申报;其他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接受申报时间。

  4。第3.4.3条修改为:“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的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

  5。第5.2.4条修改为:“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交易参与人,交易参与人应在本所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三)补充交易参与人的监督管理事项

  1。第6.4条修改为:“会员及其营业部、其他交易参与人以及投资者应当配合本所进行相关调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2。第8.2条修改为:“交易参与人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本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3。第9.2条修改为:“交易参与人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会员还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会员费。”

  4。第10.1条修改为: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违反本规则的,本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

  (四)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

  (五)取消会员资格。

  5。第10.2条修改为:“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对前条(二)、(三)、(四)、(五)项处分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处分的执行。”

  二、《实施细则》相关条款修改内容

  删除《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该条修改为:“交易参与人设立交易单元后,;可参与本所市场的证券交易。”

  上述修改内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4年修订)

  2。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4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p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1.3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4 证券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5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场所

  2.1.1 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2.1.2 本所设置交易大厅。本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可以通过其派驻交易大厅的交易员进行申报。

  除经本所特许外,仅限下列人员进入交易大厅:

  (一)登记在册交易员;

  (二)场内监管人员。

  第二节 交易参与人与交易权

  2.2.1会员及本所认可的机构进入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须向本所申请取得交易权,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所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证券交易,并遵守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关于证券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

  2.2.2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是指交易参与人据此可以参与本所证券交易,享有及行使相关交易权利,并接受本所相关交易业务管理的基本单位。

  2.2.3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交易权限等管理细则4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节 交易品种

  2.3下列证券可以在本所市场挂牌交易:

  (一)股票

  (二)基金;

  (三)债券;

  (四)债券回购;

  (五)权证;

  (六)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

  第四节交易时间

  2.4.1 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2.4.2 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开市期间停牌并复牌的证券除外。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2.4.3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三章 证券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1.1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付其委托会员卖出的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券的款项,会员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

  3.1.2交易参与人通过其相关的报盘系统、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报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交易参与人。

  3.1.3 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3.1.4 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在交收前不得卖出,但实行回转交易的除外。

  证券的回转交易是指投资者买入的证券,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前全部或部分卖出。

  3.1.5债券、跟踪债券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和权证实行当日回转交易,B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

  经证监会同意,本所可调整实行日内回转交易的证券品种。

  3.1.6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实行一级交易商制度,具体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节 指定交易

  3.2.1 本所市场证券交易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境外投资者从事B股交易除外。

  3.2.2 全面指定交易是指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买卖的投资者必须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买卖证券的受托人,通过该会员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买卖。

  3.2.3 投资者应当与指定交易的会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指定交易协议一经签订,会员即可根据投资者的申请向本所交易主机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3.2.4 本所在开市期间接受指定交易申报指令,该指令被交易主机接受后即刻生效。

  3.2.5 投资者变更指定交易的,应当向已指定的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由该会员申报撤销指令。对于符合撤销指定条件的,会员不得限制、阻挠或拖延其办理撤销指定手续。

  3.2.6 指定交易撤销后即可重新申办指定交易。

  3.2.7 指定交易的其他事项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委托

  3.3.1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协议生效后,投资者即成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以下简称“客户”).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按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3.3.2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 当按相关规定操作。

  3.3.3 客户通过自助委托方式参与证券买卖的,会员应当与其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3.3.4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账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本所及会员要求的其他内容。

  3.3.5 客户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的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

  限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证券;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3.3.6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3.3.7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客户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3.3.8 会员向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申报

  3.4.1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 9:25、9:30至11:30 、13:00至15:00.

  每个交易日9:20至9:25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撤单申报;其他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接受申报时间。

  3.4.2 会员应当按照客户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申报。

  3.4.3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的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

  3.4.4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接受下列方式的市价申报:

  (一)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最优五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二)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五个最优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x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转为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交的,按本方最优报价转为限价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报撤销。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3.4.5 市价申报只适用于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3.4.6 限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

  市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申报类型、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等内容。

  申报指令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3.4.7 通过竞价交易买入股票、基金、权证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卖出股o、基金、权证时,余额不足100股(份)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3.4.8 竞价交易中,p券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手或其整数倍,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手或其整数倍。

  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以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人民币1000元标准券为1手。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3.4.9 股票、基金、权证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0万股(份),债券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万手,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5万手。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3.4.10不同证券的交易采用不同的计价单位。股票为“每股价格”,基金为“:份基金价格”,权证为“每份权证价格”,债券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债券质押式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债券买断式回购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到期购回价格”。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3.4.11 A股、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基金、权证交易为0.001元人民c,B股交易为0.001美元,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为0.005元。

  3.4.12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各类证券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3.4.13 本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

  股票、基金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首个交易日无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和封闭式基金;

  (二)增发上市的股票

  (三)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股票

  (四)退市后重新上市的股票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比例。

  3.4.14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3.4.15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n合下列规定:

  (一)股票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20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50%;

  (二)基金、债券交易申报价格最高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15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70%。

  集合竞价阶段的债券回购交易申报无价格限制。

  3.4.16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连续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报价格不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的110%且不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的90%;同时不高于上述最高申报价与最低申报价平均数的130%且不低于该平均数的70%;

  (二)即时揭示中无买入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1低卖出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低者视为前项最高买入价格;

  (三)即时揭示中无卖出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高者视为前项最低卖出价格。

  当日无交易的,前收盘价格视为最新成交价格。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申报价格限制的规定。

  3.4.17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参与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的部分继续r加当日竞价,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 竞价

  3.5.1 证券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3.5.2 集合竞价期间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第六节 成交

  3.6.1 证券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3.6.2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格。

  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仍有两个以上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格。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3.6.3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格;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3.6.4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3.6.5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本所认定并经本所理事会同意,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并向证监会报告。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3.6.6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本所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3.6.7 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七节大宗交易

  3.7.1在本所进行的证券买卖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3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B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3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万元美元;

  (三)基金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2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

  (四)债券及债券回购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0手,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3.7.2本所接受下列大宗交易申报:

  (一)意向申报;

  (二)成交申报;

  (三)固定价格申报;

  (四)本所认可的其他大宗交易申报。

  3.7.3本所每个交易日接受大宗交易申报的时间分别为:

  (一)9:30至11:30、13:00至15:30接受意向申报;

  (二)9:30至11:30、13:00至15:30、16:00至17:00接受成交申报;

  (三)15:00至15:30接受固定价格申报。

  交易日的15:00仍处于停牌状态的证券,本所当日不再接受其大宗交易的申报。

  3.7.4每个交易日9:30至15:30时段确认的成交,于当日进行清算交收。

  每个交易日16:00至17:00时段确认的成交,于次一交易日进行清算交收。

  3.7.5意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等。

  意向申报应当真实有效。申报方价格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最高价格卖出;数量不明确的,视为至g愿以大宗交易单笔买卖最低申报数量成交。

  3.7.6 当意向申报被会员接受(包括其他会员报 比意向申报更优的价格)时,申报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意向申报的会员进行成交申报。

  3.7.7 买卖双方就大宗交易达成一致后,应当委托会员通过交易业务单元向本所交易系统提出成交申报,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证券账号;

  (三)买卖方向;

  (四)成交价格;

  (五)成交数量;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成交申报的证券代码、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必须一致。

  3.7.8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向本所交易系统提出成交申报,申报的交易价格和数量必须一致。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大宗交易的成交申报、成交结果一经本所确认,不得撤销或变更。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3.7.9 提出固定价格申报的,买卖双方可按当日竞价交易市场收盘价格或者当日全天成交量加权 均价格进行申报。

  固定价格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交易类型、交易数量等。

  在接受固定价格申报期间内,固定价格申报可以撤销;申报时间结束后,本所根据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固定价格申报进行匹配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3.7.10 有价格0跌幅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由买方和卖方在当日价格涨跌幅限制范围内确定。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格的上下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价格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每个交易日16:00至17:00接受的申报,适用于当日其他交易时段接受的涨跌幅价格。

  3.7.11 会员应当保证大宗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其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

  持有或者租用本所交易业务单元的机构参与大宗交易,应当通过持有或者租用的交易业务单元提出申报,并确保拥有与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

  3.7.12 本所债券大宗交易实行一级交易商制度。

  经本所认可的会员,可以担任一级交易商,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债券双边报价业务。

  3.7.13 大宗交易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结束后计入该证券成交总量。

  3.7.14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交易所网站公布以下交易信息:

  (一)股票和基金的成交申报大宗交易,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量、成交价格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

  (二)债券和债券回购的成交申报大宗交易,内容包括:证券名称、成交价和成交量;

  (三)单只证券的固定价格申报的成交量、成交金额,及该证券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和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3.7.15 大宗交易涉及法定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卖双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节 债券回购交易

  3.8.1债券回购交易包括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等。

  3.8.2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将债券卖给购买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卖方再以约定价格从买方购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

  3.8.3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如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结算。

  第四章 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4.1.1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格。

  4.1.2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4.1.3 证券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二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4.2.1 本所对上市证券实行挂牌交易。

  4.2.2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予以摘牌。

  4.2.3 本所可以对涉嫌违法违规交易的证券实施特别停牌并予以公告,相关当事人应按照本所的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特别停牌及复牌的时间和方式由本所决定。

  4.2.4 证券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证券的信息。

  4.2.5 证券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集合竞价期间不揭示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虚拟未匹配量。

  4.2.6 证券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本所予以公告。

  4.2.7 证券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其他规定,按照本所上市规则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除权与除息

 a4.3.1 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本所在权益登记日(B股为最后交易日)次一交易日对该证券作除权除息处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4.3.2 除权(息)参考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参考价格=[(前收盘价格-现金红利)+配(新)股价格×流通股份变动比例]÷(1+流通股份变动比例).

  证券发行人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的,可向本所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所可以根据申请决定调整除权(息)参考价格计算公式,并予以公布。

  除权(息)日即时行情中显示的该证券的前收盘价为除权(息) 参考价。

  4.3.3 除权(息)日证券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格作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 债券分期偿还

  4.4.1债券分期偿还采取减少面值的方式办理。

  本所可根据市 情况采取减少持仓或者其他方式办理。

  4.4.2采取减少面值方式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债券持仓数量保持不变,债券面值根据已偿还比例相应减少。面值计算公式为:减少后的n值=发行面值×未偿还比例。

  (二)债券计价单位为“减少后的面值所对应债券的p格”,债券质押式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债券买断式回购为“减少后的面值所对应债券的到期购回价格”。

  (三)债券交易单位为手,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1手债券对应的面值计算公式为:1手债券面值=1000元×未偿还比例。

  (四)本所在权益登记日次一交易日作除权处理。除权参考价格的计算公式为:除权参考价格=前收盘价格-100元×本次偿还比例。

  4.4.3采取减少持仓方式的,债券面值保持不变,债券持仓数量根据已偿还比例相应减少。由此产生的不足1手债券,应当予以全部偿还。

  4.4.4以其他方式办理债券分期偿还的,具体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4.4.5本节未做规定的交易事项按照本规则其他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交易信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1.1 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指数、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5.1.2 本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予以发布。

 5.1.3 本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

  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将本所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5.1.4 证券交易信息的管理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即时行情

  5.2.1 每个交易日9:15至9:25开盘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和虚拟未匹配量。

  5.2.2 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

  5.2.3 首次上市证券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格为其发行价,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5.2.4 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交易参与人,交易参与人应在本所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5.2.5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三节 证券指数

  5.3.1 本所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证券指数,以反映证券交易总体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5.3.2 证券指数的编制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5.3.3 证券指数设置和编制的具体方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节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

  5.4.1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公布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达到±7%的各前三只股票(基金);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公式为: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单只股票(基金)涨跌幅-对应分类指数涨跌幅。

  (二)日价格振幅达到15%的前三只股票(基金);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格-当日最低价格)/当日最低价格×100%。

  (三)日换手率达到20%的前三只股票(基金);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股数(份额)/流通股数(份额)×100%。

  收盘价格涨跌 偏离值、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对应分类指数包括本所编制的上证A股指数、上证B股指数和上证基金指数等。

  对第3.4.13条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本所公布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5.4.2 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告该股票、封闭式基金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的;

  (二)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五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30倍,并且该股票、封闭式基金连续三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20%的;

  (三)本所或证监会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异常波动指标自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

  对第3.4.13条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涨跌幅偏离值的累计比例。

  5.4.3 本所根据第4.2.3条对证券实施特别停牌的,根据需要可以公布以下信息:

  (一)成交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数量和买入、卖出金额;

  (二)股份统计信息;

  (三)本所认为应披露的其他信息。

  5.4.4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5.4.5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的内容。

  第六章 交易行为监督

  6.1本所对下列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买入或者卖出相关证券;

  (二)以同一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开立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三)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代为从事交易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五)大笔申报、连续申报或者密集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

  (六)频繁申报或频繁撤销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决定;

  (七)巨额申报,且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证券市场成交价格;

  (八)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的交易;

  (九)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回转交易;

  (十)大量或m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十一)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证券交易;

  (十二)在大宗交易中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

  (十三)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

  6.2会员及其营业部发现投资者的证券交易出现第6.1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且可能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秩序的,应当予以提醒,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6.3出现第6.1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且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重大影响的,本所可采取非现场调查和现场调查措施,要求相关会员及其营业部提供投资者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存取凭证、资金账户情况、相关交易情况等资料;如异常交易涉及投资者的,本所可以直接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6.4会员及其营业部、其他交易参与人以及投资者应当配合本所进行相关调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6.5 对情节严重的异常交易行为,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书面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相m投资者提交书面承诺;

  (四)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

  (五)报请证监会冻结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

  (六)上报证监会查处。

  如对第(四)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措施的执行。

  第七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7.1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7.2 出现行情传输中断或无法申报的会员营业部数量超过营业部总数10%以上的交易异常情况,本所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7.3 本所认为可能发生第7.1条、第7.2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会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7.4 本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

  7.5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

  7.6 除本所认定的特殊情况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后当日恢复交易的,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前交易主机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交易主机在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期间继续接受申报,在恢复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交易。

  7.7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 交易纠纷

  8.1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会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8.2 交易参与人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本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8.3 客户对交易有疑义的,会员应当协调处理。

  第九章 交易费用

  9.1 投资者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代其进行证券买卖的会员交纳佣金。

  9.2 交易参与人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会员还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会员费。

  9.3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纪律处分

  10.1 会员o其他交易参与人违反本规则的,本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

  (四)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

 a(五)取消会员资格。

  10.2 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对前条(二)、(三)、(四)、(五)项处分有d议的,可以自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处分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11.1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债券、债券回购 权证等品种、风险警示股票、退市整理股票的其他交易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11.2 本规o中所述时间,以本所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11.3 本所有关股票、基金交易异常波动的规定 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11.4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市场:指本所设立的证券交易市场。

  (二)上市交易:指证券在本所挂牌交易。

  (三) 委托:指投资者向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证券的行为。

  (四)申报:指会员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证券买卖指令的行为。

  (五)标准券:指由不同债券品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利用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六)最优价:指集中申报簿中买方的最高价或卖方的最低价。集中申报簿指交易主机中某一时点按买卖方向以及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报队列。

  (七)虚拟开盘参考价格:指特定时点的所有有效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虚拟成交并予以即时揭示的价格。

  (八)虚拟匹配量:指特定时点按照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成交并予以即时揭示的申报数量。

  (九)虚拟未匹配量:指特定时点不能按照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成交并予以即时揭示的买方或卖方剩余申报数量。

  (十)风险警示股票:指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被实施风险警示的股票

  (十一)退市整理股票:指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但处于退市整理期尚未摘牌的股票

  11.5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11.6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11.7 本规则自2014年9月26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和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交易参与人”)参与本所市场的证券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的设立、设置、使用与管理,适用本细则x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规定。

  第三条交易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交易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所规定行使相关交易权利,获取相关交易服务,并接受本所管理。

  第四条交易参与人应当遵守本细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有关交易单元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操作流程,防范业务风险,并承担所属交易单元相关证券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功能与配置

  第五条交易参与人设立交易单元后,方可参与本所市场的证券交易。

  第六条本所为各交易参与人提供一个总部管理单元,用于下属全部交易单元的数据交换和交易业务的监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规则规定交易参与人不得监控或者获取数据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交易参与人从事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应当使用不同的交易单元,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及其具备的业务资格,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以下相关交易权限:

  (一)参与不同类别证券品种的交易;

  (二)参与不同类型的交易申报;

  (三)参与特定证券的报价;

  (四)参与跨市场的交易;

  (五)参与本所许可的其他交易。

  第九条根据交易参与人申请及其具备的业务资格,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其他业务权限。

  第十条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以下使用本所交易系统资源和获取交易系统服务的权限:

  (一)查询和维护交易申报与报价;

  (二)获取实时与盘后交易回报、交易报表、新闻公告和其他交易相关信息;

  (三)获取实时交易行情;

  (四)获取交易系统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根据交易;与人的申请及市场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以下限制:

  (一)买入与卖出的交易方向限制;

  (二)特定品种的买入与卖出的交易方向限制;

  (三)与市场风险控制相关的其他行为限制。

  第十二条交易参与人设立的交易单元必须通过本所认可的接入服务系统与本所交易系统连接进行交易申报,并获取相关服务。

  各接入服务系统可以设置不同的申报速度。

  第十三条交易参与人应当明确其交易单元与相关接入服务系统的对应关系。

  交易参与人可以通过多个接入服务系统进行一个交易单元的交易申报,也可以通过一个接入服务系统进行多个交易单元的交易申报。

  第十四条交易参与人不得通过其它交易参与人的接入服务系统进行交易单元的交易申报,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交易参与人可以在交易单元中设置不同权限的交易员用户,代表其进行交易指令的申报。

  第十六条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交易单元的管理员用户对其交易员用户进行管理,并设置或者调整交易员用户的权限。

  第十七条交易参与人应当制定有关交易单元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和风险监控的规章制度,并分别通过专门的内设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经本所同意,具备统一集中交易监控系统的交易参与人可以将其交易单元联通进行交易申报,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所规则规定有关业务不得混同的除外。

  第三章 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九条交易参与人申请设立交易单元的,应当向本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业务资格文件;

  (三)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设立交易单元的申请经本所审核同意的,本所分配给交易参与人相应的交易单元代码和管理员用户。

  第二十一条交易参与人设立交易单元后,本所根据其获准经营的业务许可、交易权限和申请,设置交易单元的功能和属性,包括业务类型、交易品种、交易功能和一级交易商资格等。

  第二十二条交易参与人需变更、增加或者减少所属交易单元的业务类型、交易品种、交易功能和一级交易商资格等,应当向本所申请变更。符合条件的,本所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本所为其设置或者变更相应的接入服务系统及其申报速度。

  第二十四条交易参与人根据其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向本所申请办理交易单元或接入服务系统的注销手续。

  交易参与人办理接入服务系统注销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使用该接入服务系统的交易单元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交易参与人在办理其下属全部交易单元的注销手续时,应同时办理下属全部接入服务系统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因交易参与人发生重组、合并、破产、清算等情况涉及交易单元或者接入服务系统变动的,交易参与人应及时向本所申请办理相关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交易参与人不得转让交易单元。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交易参与人业务资格变化的情况,调整其所属交易单元的业务类型、交易品种、交易功能、一级交易商资格和接入服务系统申报速度等交易权限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九条对存在严重异常交易或其它违规行为的交易参与人,本所可以暂停其交易单元的全部、部分交易权限或者服务功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所对交易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从事证券交易业务收取相关费用,包括交易单元使用费、接入服务系统流速费和流量费等。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总部管理单元,是指本所提供给各交易参与人用于其下属全部交易单元的数据交换和交易业务监控的基本单位。

  (二)接入服务系统,是指用于交易单元与本所交易系统之间发送与接受业务数据的软硬件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14年9月26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港股通委托协议必备条款》和《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和相关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证券公司开展港股通业务,上海证券n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制定了《港股通委托协议必备条款》和《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上述必备条款,制定《港股通委托协议》和《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严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的规定,制定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操作指引和相关工作制度,3分告知投资者主要风险,特别要使投资者了解香港证券市场和上海证券市场的差异,切实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教育工作,并且要有切实措施了解和检查投资者对风险的认知程度。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证券公司可以开始与投资者签署《港股通委托协议》和《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

  附件:1。港股通委托协议必备条款

  2。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港股通委托协议必备条款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营业部与客户签订的港股通委托协议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必备条s所要求的内容。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营业部与客户签订的港股通委托协议中约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含义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

  第一条证券公司开展港股通业务,应当由其营业部与客户签订《港股通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当n人相关信息。

  甲方:(投资者)

  乙方:(证券公司营业部)

  第二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订立委托协议的目的和依据。

  第三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甲方的声明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具有合法的港股通交易资格,不存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业务规则等规定的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港股通交易的情形;

  (二)甲方保证在其与乙方委托关系存续期内向乙方提供的所有证件、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且用于港股通交易的资金来源合法,并保证遵守国家反洗钱的相关规定;

  (三)甲方已清楚认识并愿意承担从事港股通交易的相关风险,并已详细阅读本协议所有条款和准确理解其含义,特别是其中有关乙方的免责条款;

  (四)甲方承诺遵守港股通交易的内地与香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等规定,并承诺按照乙方的相关业务流程办理业务;

  (五)甲方承诺,同意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代甲方名义持有通过港股通取得的证券;

  (六)甲方保证上述声明与承诺的内容皆为本人真实意愿,并自愿承担虚假陈述的一切后果。

  第四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乙方的声明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乙方所属证券公司是依照内地法律设立且有效存续的证券经营机构,具有相应的证券经纪业务资格,已开通了港股通业务交易权限;

  (二)乙方承诺遵守本协议,按本协议的约定为甲方提供港股通交易相关服务。

  第五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其提供以下服务:

  (一)接受并执行甲方依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下达的合法有效的委托指令;

  (二)进行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

  (三)托管甲方买入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有价证券;

  (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过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红利分派等名义持有人服务;

  (五)接受甲方对其委托、成交及账户内的资产及变化情况的查询,并应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清单;

  (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规定的甲方可以委托乙方进行的其他活动以及双方依法约定的其他委托事项。

  第六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甲方在参与港股通交易前,应先依照法律法规、相关业务规则开立账户用于证券交易、清算交收和计付利息等。乙方代理中国结算开立证券账户,应遵循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

  甲方已经开立沪市A股证券账户(人民币普通股证券账户)的,使用现有账户进行港股通交易。

  第七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甲方新办理或者变更指定交易的,自下一港股通交易日起方可进行港股通交易。

  第八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甲方存在当日有交易行为、当日有申报、有交易未完成交收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中国结算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甲方不得撤销指定交易。

  第九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甲方知晓并认可:其获得的香港证券市场免费一档行情,与付费方式获得的行情相比,在刷新频率、档位显示等方面存在差异;甲方应仅作为最终用户使用上述行情信息,未经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同意不得将其提供给任何机构或个人,也不得用于开发指数或其他产品;联交所及其控股公司、该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等行情信息提供方,将尽力⒅に提供上述行情信息的准确和可靠度,但不能确保其绝对准确和可靠,亦不对因信息不准确或遗漏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责任。

  第十条委托协议应当约定乙方接受甲方下达委托指令的方式。

  第十一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港股通交易而发出的委托及撤销委托等指令的内容和方式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

  第十二条委托协议应当约定无效委托导致的后果、风险和损失承担方式。

  第十三条委托协议应当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查询、打印交易明细等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第十四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甲方知晓并认可中国结算按照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的业务规则,与香港结算完成港股通交易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港股通交易的境内结算由中国结算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组织完成。

  第十五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甲方通过港股通取得的证券以中国结算名义存管在香港结算,并以 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于联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

  委托协议应当载明,甲方不能要求存入或提取纸面股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甲方知晓并认可香港结算因无法交付证券对中国结算实施现金结算的,中国结算参照香港结算的处理原则进行相应业务处理;香港结算发生破产而导致其未全部履行对中国结算的交收义务的,中国结算协助向香港结算追索,但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

  第十七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甲方同意,对于甲方的港股通交易,由乙方所属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国结算完成集a结算,并由乙方或乙方所属证券公司办理与甲方之间的港股通交易的结算,甲方不与中国结算发生结算关系。

  甲乙双方、甲方与乙方所属证券公司发生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依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进行的清算交收处理及违约处理。

  第十八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乙方或乙方所属证券公司在交收日集中交收前,向甲方收取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乙方或乙方所属证券公司应当向正常履行交收义务的甲方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第十九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在确保客户资金账户不出现透支的前提下,港股通交易应收资金可用于内地证券市场买入交易的时o,应不早于相关港股通交易应收资金的对应交收日。

  第二十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在清算交收处理过程中,由乙方所属证券公司委托中国结算办理甲方与乙方所属证券公司之间的证券划付。

  第二十一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甲方出现资金交收违约并造成乙方所属证券公司对中国结算违约的,乙方所属证券公司有权将甲方相当于交收违约金额的应收证券指定为暂不交付证券并由中国结算按其业务规则进行处置。由此造成的风险、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甲方出现证券交收违约的,乙方及乙方所属证券公司有权将相当于证券交收 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甲方。

  第二十三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负责赔偿损失:

  (一)乙方所属证券公司未完成与中国结算的集中交收,导致甲方应收资金或证券被暂不交付或处置的;

  (二)乙方或乙方所属证券公司对甲方出现交收违约导致甲方未能取得应收证券或资金的;

  (三)乙方或乙方所属证券公司发送的有关甲方的证券划付指令有误的;

  (四)其他因乙方或乙方所属证券公司未遵守相关业务规则导致甲方利益受到损害的。

  第二十四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甲方知晓并认可,出于降低全市场资金成本的原因,中国结算可以依照香港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将甲方每日净卖出证券向香港结算提交作为交收担保品。

  第二十五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买卖证券时应保证其账户中有足额的可用资金或证券,并同意按乙方规定标准在账户中预留部分资金或按乙方规定比例在委托申报时冻结交易资金,以保证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否;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委托指令。

  第二十六条委托协议应当约定发生甲方资金透支情况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七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其未指定交易期间所应承担的证券组合费。

  第二十八条委托协议应当约定违约处理方式、违约责任、适用的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委托协议应当约定,甲方知晓并认可,因上交所、中国结算制定、修改业务规则、根据业务规则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等造成的损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不承担责任;因交易异常情况或者上交所、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采取的相关措施造成的损失,上交所、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不承担责任。甲方不得基于上述原因向上交所、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或中国结算裾排獬セ蛘咂渌责任。

  第三十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如出现涉及甲方财产继承或财产归属的事宜或纠纷,乙方依据中国结算发布的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委托协议应当载明甲方为个人的,委托协议由甲方本人签字;甲方为机构的,委托协议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委托协议应当约定协议成立与生效条件、协议份数等事项。

  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为了使港股通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充分了解港股通业务相关风险,开展港股通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针对投资者制定《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该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示投资者注意,香港证券市场与内地证券市场存在诸多差异,投资者参与港股通交易需遵守内地与香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对香港证券市场有所了解;通过港股通参与香港证券市场交易与通过其他方式参与香港证券市场交易,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者可以通过港股通买卖的股票存在一定的范围限制,且港股通股票名单会动态调整。投资者应当关注最新的港股通股票名单。对于被调出的港股通股票,自调整之日起,投资者将不得再行买入。

  三、提示投资者注意,港股通业务试点期间存在每日额度和总额度限制。总额度余额少于一个每日额度的,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自下一港股通交易日起停止接受买入申报d投资者将面临不能通过港股通进行买入交易的风险;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开市前阶段,当日额度使用完毕的,新增的买单申报将面临失败的风险;在联交所持续交易时段,当日额度使用完毕的,当日投资者将面临不能通过港股通进行买入交易的风险d

  四、提示投资者注意,只有沪港两地均为交易日且能够满足结算安排的交易日才为港股通交易日,具体以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在其指定网站公布的日期为准。

  五、提示投资者注意,每个港股通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包括开市前时段和持续交易时段,具体按联交所的规定执行。

  圣诞前夕(12月24日)、元旦前夕(12月31日)或除夕日为港股通交易日的,港股通仅有半天交易,且当日为非交收日。

  六、提示投资者注意,香港出现台风、黑色暴雨或者联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时,联交所将可能停市,投资者将面临在停市期间无法进行港股通交易的风险;出现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认定的交易异常情况时,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将可能暂停提供部分或者全t港股通服务,投资者将面临在暂停服务期间无法进行港股通交易的风险。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及上交所对于发生交易异常情况及采取相应处置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七、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者在交易时间内提交订单依据的港币买入参考汇率和卖出参考汇率,并不等于最终结算汇率。港股通交易日日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进行净额换汇,将换汇成本按成交金额分摊至每笔交易,确定交易实际适用的结算汇率。

 八、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者参与联交所自动对盘系统交易,在联交所开市前时段应当采用竞价限价盘委托,在联交所持续交易时段应当采用增强限价盘委托。

  九、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者持有的碎股只能通过联交所半自动对盘碎股交易系统卖出。

  十、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者当日买入的港股通股票,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前即可卖出,投资者应当关注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十一、提示投资者注意,与内地证券市场相比,联交所在订单申报的最小交易价差、每手股数、申报最大限制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投资者应当关注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十二、提示投资者注意,港股通交易中若联交所与上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之间的报盘系统或者通信x路出现故障,可能导致15分钟以上不能申报和撤销申报,投资者应当关注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十三、提示投资者注意,港股通股票不设置涨跌幅限制,投资者应当关注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十四、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者通过港股通业务获得的香港证券市场免费一档行情,与付费方式获得的行情相比,在刷新频率、档位显示等方面存在差异,投资者应当关注依此进行投资决策的风险。

  十五、提示投资者注意,在香港证券市场,股票价格上涨时,股票报价屏幕上显示的颜色为绿色,下跌时则为红色,与内地证券市场存在差异。但是,不同的行情软件商提供d行情走势颜色可以重新设定,投资者在使用行情软件的时候,应当仔细检查软件的参数设置,避免惯性思维带来的风险。

  十六、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者因港股通股票权益分派、转换、上市公司被收购等情形或者异常情况,所取得的港股通股票以外的联交所上市证券,只能通过港股通卖出,但不得买入,上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港股通股票权益分派或者转换等情形取得的联交-上市股票的认购权利在联交所上市的,可以通过港股通卖出,但不得行权;因港股通股票权益分派、转换或者上市公司被收购等所取得的非联交所上市证券,可以享有相关权益,但不得通过港股通买入或卖出。

  十七、提示投资者注意,香港证券市场与内地证券市场在证券资金的交收期安排上存在差异,港股通交易的交收期为T+2日。若投资者卖出证券,在交收完成前仍享有该证券的权益。若投资者买入证券,在交收完成后才享有该证券的权益。

  同时,港股通交易的交收可能因香港出现台风或黑色暴雨等发生延迟交收。

  十八、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者通过港股通业务暂不能参与新股发行认购。投资者能否及以何种方式参与供股和公开配售业务,将按照有关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十九、提示投资者注意,对于在联交所上市公司派发的现金红利,由于中国结算需要在收到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派发的外币红利资金后进行换汇、清算、发放等业务处理,投资者通过港股通业务获得的现金;利将会较香港市场有所延后。

  二十、提示投资者注意,对于在联交所上市公司派发的红股,中国结算在收到香港结算派发红股到账当日或次日进行业务处理,相应红股可于处理日下一港股通交易日上市交易。投资者红股可卖首日均较香港市场晚一个港股通交易日。

  二十一、提示投资者注意,由于中国结算是在汇总投资者意愿后再向香港结算提交投票意愿,中国结算对投资者设定的意愿征集期比香港结算的征集期稍早结束;投票没有权益登记日的,以投票截止日的持有b为计算基准;投票数量超出持有数量的,按照比例分配持有基数。

  二十二、提示投资者注意,对于在联交所上市公司派发的红股以及股份分拆及合并业务产生的零碎股,中国结算对投资者账户中小于1股的零碎股进行舍尾处理。当香港结算发放的红股总数或分拆、合并股票数额大于投资者账户舍尾取整后的总数的,中国结算按照精确算法分配差额部分。

  二十三、提示投资者注意,由于香港市场的费用收取或汇率的大幅波动等原因,可能会引起投资者账户的透支,投资者应当对账户内的余额进行关注。

  二十四、提示投资者注意,香港结算因极端情况下无法交付证券对中国结算实施现金结算的,中国结算将参照香港结算的处理原则进行相应业务处理。

  二十五、提示投资者注意,港股通境内结算实施分级结算原则。投资者可能面临以下风险:(一)因结算参与人未完成与中国结算的集中交收,导致投资者应收资金或证券被暂不交付或处置;(二)结算参与人对投资者出现交收违约导致投资者未能取得应收证券或资金;(三)结算参与人向中国∷惴⑺偷挠泄赝蹲收叩闹と划付指令有误的导致投资者权益受损;(四)其他因结算参与人未遵守相关业务规则导致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

  二十六、提示投资者注意,香港市场收费标准与内地市场收费标准不同,香港地区与内地在税收安排方面也存在差异,投资者买卖港股通股票,应当按照香港市场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并按照香港地区相关规定缴纳税款。

  二十七、提示投资者注意,对于因上交所、中国结算制定、修改业务规则,或者根据业务规则履行自律监x职责等造成的损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不承担责任;投资者还应当充分知晓并认可联交所在其规则中规定的相关责任豁免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对因制定、修改业务规则、根据业务规则履行自律监管职责、发生或处置交易异常情况等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二十八、除上述风险提示外,各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公司制定的《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中对港股通交a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

  风险揭示书应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上述风险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港股通交易的所有风险因素,投资者在参与港股通交易前,还应认真阅读相关业务规则和协议条款,对港股通交易特有的规则必须有所了解和掌握,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港股通交易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各证券公司应要求每个投资者在《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并理解《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港股通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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